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债权转让的立法例,大致有如下三种:
(一)“属人主义”立法例遵循“属人主义”的保险法大多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不随标的的转移而转让。属人主义立法例,可使保险人有机会对保险标的转让后的风险进行重新评价,以决定保险合同能否随之转让,因而对保险人比较有利;但对于受让人而言,能否取得保单权利则依赖于保险人的同意,从而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另外,在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转让前,保险合同对于受让人无效,因而存在保险的空白期。
(二)“从物主义”立法例与“属人主义”相对的是“从物主义”,也称同时移转主义。该立法例认为,既然保险标的已经转让给他人,随保险标的而存在的保险利益也应一起转移,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采用“从物主义”的保险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仍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根据“从物主义”保险法,受让人在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后当然获得了保单权利,因而对受让人一方比较有利;但保险人失去了保险标的转让后重新评价风险的机会,加大了经营风险。
(三)“折衷主义”立法例将“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相结合的是“折衷主义”。“折衷主义”立法例一般规定,被转让的保险标的如果是不动产,保险合同遵循“从物主义”,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以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被转让的保险标的如果是动产,保险合同遵循“属人主义”,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效力终止。采用这种立法例,主要是考虑到“从物主义”使保险人责任过重,所以只在不动产转移方面采用“从物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