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的混同,由债权或债务的承受而产生。其承受包括概括承受与特定承受两种。
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例如,债权人继承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继承债权人的财产、企业合并、营业的概括承受等。在企业合并场合,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有债权债务时,企业合并后,债权债务因同归一个企业而消灭。
特定承受,是指债务人自债权人受让债权,或者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时,因而发生的混同。[2]
效力
概括承受使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绝对地消灭。在特定承受的情况下,狭义债的关系消灭,未让与债权和与之相对应的债务继续存在,未转让的债务和与之相对应的债权亦然。债权的消灭,也使从权利如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担保权等归于消灭。
债权系他人权利的标的时,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债权不消灭。例如,债权为他人质权的标的,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不使债权因混同而消灭。A欠B人民币10万元,C欠B人民币5万元。后A、B合并,A吸收了B(吸收合并B不复存在),则C欠A人民币5万元。因为质权人对于第三债务人有直接收取权,尤其在入质债权附有担保权时,质权人就债权的继续存在享有更大的利益。《合同法》规定,合同终止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终止(第106条)。
法律为贯彻债权的流通性,可以设立例外规定,在债权债务归于一人时,不发生混同的效力。例如,票据法为促进票据的流转,规定票据债权人、债务人为一人的,债不消灭,票据在到期前仍可以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