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同样需要明确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的一致性与相异性。从属性上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是由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一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当事人之间以权利与义务为基本内容的法律联系。而知识产权,从一般意义上说,只是民事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表现为权利主体对智力成果的一种排他性支配权利。因此,从这一意义上看,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确实与知识产权具有外延上的相异性。但是,从上述推演过程来看,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其中也包含了权利的指向,因而,单从对象上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与知识产权客体应当具有一致性,只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具有更大的外延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