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上述条款规定,不是民间借贷中所有的以房抵债协议均须得到履行,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包括如下情形:
第
一,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无力还债,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前期借款转为购房款的,就不应再定性为借款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第
二,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即房屋买卖合同不当真。
第
三,民间借贷还款期未到,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约定在借贷到期时对债务进行清算,该以房抵债协议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此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