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时借款离婚后夫妻共还 【案情】 2006年1月16日,第一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6年5月16日偿还,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第三被告郭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后李某向原告陈某归还了20000元借款,余款未还。第一被告李某和第二被告张某于2006年7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因索款无着,后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张某偿还欠款80000元,郭某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陈某借的10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和张某关于债务的约定是否能对抗第三人陈某即本案的原告? 法院认为,该借贷发生于第一被告李某与第二被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用于第一被告李某的个人经营,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也对该债务的一部分作了处分,第二被告张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第一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与张某解除婚姻时,虽约定了李某用于个人经营的贷款(包含本案争议债务)由被告李某一人承担,但此约定只对其内部成员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李某、张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80000元;李某、张某对还款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郭某对被告李某、张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没有约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离婚中对债务负担的约定往往是由一方承担,而该约定因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故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做出分割处理而转移,如果债权人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又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为由向债务人及配偶主张权利的,只要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及配偶不得以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作为其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又因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以根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原则和内容行使追偿权。
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得转移和变更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动而受到侵害。而本案中,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解除婚姻时,虽约定了债务由被告李某一人承担,但此约定只对其内部成员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并且张某辩解该债务为李某个人债务,没有提供证据,另外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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