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补充通知精神。
今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金融资产管理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其中第三条明确作出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执行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执行主体。因此,该条规定只能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涉及执行程序的不良债权的情形,不适用于其他主体。同时,如受让人再次转让该债权的,也不再适用该条规定的精神。
二、非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不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除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外,只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主体才能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才能成为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主体。不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也不能作为执行案件当事人。因此,当事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受让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强制执行时,不予受理,已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当事人转让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不予许可。
三、切实防止和避免涉及债权转让执行中出现不廉洁现象。
针对因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案件申请执行问题,不少案件当事人反映执行不规范或队伍不廉洁等问题,甚至反映个别执行人员故意拖延执行或隐瞒财产线索,与债权买受人相互串通,搞权钱交易、从中提成等等。尽管这些反映可能并非事实,但各级法院必须在思想上引起高度警惕,在工作措施和制度上认真加以防范,切实防止执行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同时,要坚决查处此类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抓住典型,绝不姑息迁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