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调解协议,同时附加一条“双方无其他争执”的主文。调解协议生效后,劳动者一方申请仲裁或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附加一条主文“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不得就本次纠纷再另行起诉或主张任何赔偿权利”。调解协议生效后,受害者一方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双方无其他争执”、“不得再就本案或本次纠纷另行起诉”、“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一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又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法院对该后案是驳回起诉(有的法官采驳回诉讼请求)还是继续审理作出判决,当事人和法官均有不同看法,焦点在于此类约定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的规定,应理解为当事人预先就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达成免责条款,放弃索赔权,属于抛弃权利,应认定无效。但事后达成的免责协议属于权利人对具体民事权利的处分和对实际民事利益的放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对赔偿数额或诉请事项作出约定的同时,约定权利人一方不得再起诉或主张权利,或双方无其他纠纷,是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调解协议生效后,实体权利已处分,调解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纠纷,一方当事人或权利人违反诚信原则,另行起诉,再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我想你就合同中约定不得再另行诉讼已经清楚,希望能够帮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