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我们对合同履行期过诉讼时效 这个问题分析一下,有以下几个方面回答: 诉讼时效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此,虽然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工作者作了许多的探讨,且在诸多问题上达成了共识,但对某些问题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笔者拟对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对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是应从每次合同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二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一、笔者认为,确定诉讼时效首先应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分期履行的合同中,义务人没有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从此时开始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也就必然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如果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必然会得出义务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前几期的义务,并没有侵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结论。这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
二、分期履行的合同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持第二种观点的人的最重要的理由,就是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这种看法貌似正确,实际恰恰相反。因为当事人之所以签订分期履行的合同,最主要的原因是义务人无力一次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权利人来说风险就已产生,此时就应采取相应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扩大损失。反之,如果此时权利人不采取任何措施,直到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即使人民法院对前几期已超过两年期限的权利也予以保护,而这时义务人早已债务累累,已有的财产也可能被其他债权人执行,根本无力偿还债务,权利人的利益最终还是得不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