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关系的存在看,企业与发包方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是一种经济法律关系,而承包经营者与发包方只存在行政任免关系,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法律关系,承包经营者不能就个人利益要求发包方承担义务。所以,以承包经营者个人名义参加诉讼是不妥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包方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承包经营者而非实行承包的企业。我们是支持这一观点的。我们认为,按照民诉法的规定,确定诉讼主体资格是以承担实体权利义务为基础的,只有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与事实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一致时,合同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才能确定为诉讼主体。因而,在许多合同纠纷中,直接按照合同规定确认诉讼主体是正确的。但是,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照搬这一原则则是错误的。承包经营合同是特殊的新型经济合同。首先,该合同的签订是以企业法人领导机构重新组合为前提的,也就是在通过竞争招标确定法人主要领导成员之后由选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签订的。这种变更意味着新的领导机构尤其是投标中标的人员对企亚的经营效果负完全责任,对造成不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