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限定,学员在学习行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做法或者导致交通意外的,由教练员承受职责。驾校学员是在教练指导下,在特定的练车场地对车辆进行学习操作的,由于缺乏行驶经验,很难预见自己的做法将会带来怎样的社会后果,因此就很难认定学员在主观上可否存在过失。而教练作为学员的指导者,事发时若无及时制止学员的错误操作,则存在过失做法,因此就应该承受相应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限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使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限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民事职责。驾校的教练员隶属职务做法,故学员的损害赔偿职责最终应当由驾校来承受。但如果学员的违法做法或者导致交通意外时当事人有意做法的结果,或者是当事人重大过失的结果,而教练员已经尽有适当的注意或者采取了必要的制止措施仍无能够避免违法做法或者意外的发生,则能够免除或者减轻驾校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