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婴幼儿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将被视为“偷盗婴幼儿”。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偷盗婴幼儿”“阻碍解救”等法律概念的涵义,明确区分拐卖妇女与介绍婚姻罪与非罪界限。以玩具等手段拐走婴幼儿即可视为“偷盗”。
《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司法实践中,趁监护人、看护人不注意,将熟睡中的婴幼儿抱走,属于通常所理解的“偷盗婴幼儿”,但这种案件较少。“更常见、多发的案件是,利用父母等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疏忽,以给付婴幼儿玩具、外出游玩等哄骗手段将婴幼儿拐走,这种行为可视为是针对监护人、看护人进行的‘偷盗’。”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认为,此类犯罪严重侵害儿童身心健康,造成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社会危害更大。另外,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解释》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藏匿、转移被买儿童、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等行为解释为“阻碍解救”。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
此外,对实践中发生的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行为,《解释》明确规定以拐卖儿童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