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划分民事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印发全省法院参考执行的《二OO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划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责任的依据。赔偿权利人提出责任划分严重有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采信,以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划分正确的前提下,按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是在个案中,不能机械地、千遍一律地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应作具体分析。因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仅是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责任,别无他意;而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目的在于确定谁对损害后果负有赔偿责任、负有多大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确定的是谁对事故的发生负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确定的是谁对事故发生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两者的侧重点不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当交通事故造成非事故当事人的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第三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第三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又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就不能一概完全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来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当然,此种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后果产生的主要原因,肇事者对第三人所受到的损害毫无疑问应负赔偿责任。但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后果产生的次要原因,是否可以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应依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及第三人所主张的民事赔偿责任性质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