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假释适用的实质标准,我国97年《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对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司法解释未予明确。[1][3]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修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2012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诚然,法律规定的不断细化增强了假释标准的可操作性,但人身危险性作为“再犯罪危险”中最关键的主观因素,依然没有考量标准,缺乏科学的评估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