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理论界对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死亡。如果在逃逸过程中对致人死亡持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则成立另一种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致使被害人或因流血过多或因延误抢救时机而死亡。
笔者认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应遵循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准则,即“逃逸”是因,“死亡”是果,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受害者的死亡结果超出了行为人已制造的危险结果的范围,则这一死亡结果客观上不能归责于他。上述的第一种观点有欠缺,
首先其不符合立法精神,因为它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解释为第二次交通肇事中撞死的其他人,而不包括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这种思路明显与立法者增加该规定的出发点相悖,而且这种为了解释法条而随意发挥其想象力并任意扩大某一词语的基本内涵的做法,也与当今我们所推崇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
其次,其与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也相悖。《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显然,这些规定均将二次交通肇事排除在外,“因逃逸致人死亡”显然是指肇事以后因逃逸而致先前的受害人死亡。第二种观点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因流血过多”的表述不规范,“流血过多”是从死亡的原因上进行表述的,并不能说明“流血过多”是因逃逸行为所造成,如有的肇事者虽逃逸了,但被害人当场就因流血过多而死亡,对肇事者就不能以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幅度予以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