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的表现形式必须有徇私或徇情的情节
徇私枉法罪的本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严重损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和司法公正,从其构成要件上看,行为人主观动机是徇私、徇情,目的是出入人罪,行为方式是枉法,而要满足行为动机,实现行为目的,其枉法行为只能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这样才能体现出我国刑法在犯罪构成上的主、客观统一的原则。
3、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也体现了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尤其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非法变更强制措施,中断侦查、放任不管的情形中,行为人采取上述措施均需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才能完成。因此,在认定徇私枉法犯罪时应当审查行为人“出入人罪”的行为是否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如果与本人职务无关,不能认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可按其他犯罪处理。徇私枉法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限于利用司法权力主要是指刑事案件的诉讼权力,该罪的利用职务之便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利用本人主管、办理、经手案件的便利条件。实践中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徇私枉法的行为主要指:
1、对案件处理有决定权的人;
2、直接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执行人员;
3、其他经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二是利用本人职务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徇私枉法的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与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之间必须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或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其他司法工作人员是迫于上级的压力或为了迎合上级的意愿而枉法,比如主管刑警的领导为私情私利要求或暗示刑警队的主办人员对某件案件放宽处理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不存在上述关系,而只是一般的同事、同学关系则属于一般说情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范畴;
2、对于行为人所利用的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因为其主观上是为徇私的动机,客观实施了枉法追诉的行为,也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利用职务之便是以《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犯一罪的行为模式为前提,但高检院研发[2003]第11号已明确规定:在徇私枉法的共同情形中,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