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具体到车辆买卖,该法条只确认车辆买卖行为的效力和后果,属于合同权利义务范畴。
虽然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确定了我国民法的缔约上过失责任。那么按照为行为人设置扩充义务的缔约上过失责任理论,能否确认挂名车主承担赔偿义务?
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当事人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情形。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应对信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显然,缔约上过失之债的效力仅及于相对人(买主,即为事实车主),不能延伸至合同以外第三人(受害人)。因为合同之债的“法锁”只连接于挂名车主与事实车主。挂名车主与受害人无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不得据此向挂名车主主张赔偿权利。挂名车主承担侵权责任无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理论根据。所以,61条不能成为挂名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需特别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直言之,未过户的车辆买卖合同已成立并有效,但因所有权转移上的瑕疵,挂名车主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绝非侵权责任。
前文否定挂名车主承担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我们不能据此得出:挂名车主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未过户的民事行为因其在所有权转移上的瑕疵,挂名车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自不得免除。但其民事责任仅限于对事实车主承担未过户行为的合同责任。如车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向事实车主收取车辆交付前的税费,或者基于挂名车主过错,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事实车主因此遭受损失,可向挂名车主主张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