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犯罪构成理论,对集团首犯的共同犯罪故意与犯罪集团其他成员实施过程的另起犯意应严格区分。陈某作为盗窃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作案前的指挥、安排的犯罪故意明确为盗窃。检察机关指控的所有证据证实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故意均是盗窃,没有证据表明犯罪集团有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为此,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超出犯罪集团事先约定的共同故意,实施的抢劫行为属于行为人犯罪过程中另起犯意,应由实施人自行承担。该行为不存在事前通谋,且实施中脱离了陈某的实际控制,根据罪责相一致的原则,陈某不应对犯罪集团其他成员实施的抢劫致死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