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即可称为“消极地逃逸”,因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之一——现行行为原则上并不包括犯罪行为,此时直接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作为本罪的量刑情节。
二是,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逸之际又采取了积极的手段或措施,正是由于这些积极的手段、措施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则该“积极逃逸”行为本身又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等新的罪名,如:
1、将被害人带至荒郊野外、人迹罕见处抛弃。
2、将被害人推到路坑里或者是排水渠道的。
3、出现事故后,再倒车轧一下,导致被害人死亡后逃逸的。
4、为了逃跑而不顾周围群众的拦截,又造成撞死撞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