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并取消了该罪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仅规定“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何谓“情节严重”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司法实践中亟需对“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予以明确。
《解释》明确了一个以组织、强迫卖淫人数为主,兼顾其他情形的标准,使打击犯罪的依据明确而统一,避免随意性和处罚不公平。
其中,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包括6种情形:
(1)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
(4)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包括5种情形:
(1)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
(3)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
(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没有将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作为“情节严重”的选项,主要考虑,一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对于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取证非常困难,二是因为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与人数相比,显然人数的危害比次数大得多。当然,《解释》对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问题也有规定,《解释》第10条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