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所称的情形,则可适用该条处理。但对于这一处理方案所持的理由则出现了多种观点:有认为行政违法系客观违法,无需追查主观过错的;有认为出现假药是药店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因而存在过失应予处罚的;也有的观点直接指出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规定的销后退回药品验收制度,以此作为衡量相对人过错的标准。在是否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方面,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应由相对人对该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也有观点因此而将行政责任定性为“无过错责任”。由上述诸种观点所引发的,已超越了对一起个案的讨论,而涉及到对行政执法中一些基本问题的理解;在此,笔者想结合本话题所设定的情形,对这些问题作一简要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