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的发展,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案件中有很多新的形势出现,着对于司法的认定工作是一个挑战,其中比较常见的一个类型就是涉链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在签订作品出售的合同时,都会有一个规定说禁止与第三方合作开放连接端口,但是如果对方违约了,第三方就很容易通过链接找到涉案作品。这个时候第三方一般会被原告指控侵权,这个是比较常见的一种纠纷形式。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侵权行为的认定,这有两种不同的标准,一种是用户感知,另外一种是服务器。用户感知是指在判定被诉行为是否是信息网络传播的时候,网络用户的感知因素要考虑到;服务器标准是指涉案内容是否传到了服务器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张晓霞表示,结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外交会议记录、《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提供侵权作品行为指向的是最初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即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行为,而非提供信息存储空间、链接以及接入设备等行为。
“如果仅仅提供链接服务,就不能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当原告想要主张维权时,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冯刚说,但有两种提供链接的情况是构成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行为的,一是权利人的合同相对方建立了技术保护措施,而第三方破坏了这种保护措施建立了链接;二是第三方和权利人的合同相对方串通构成共同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