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刑事诉讼实践中,受害人及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犯罪嫌疑人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规定了较为详实的救济途径。但对于嫌疑人不服批准逮捕的决定,从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中却找不到有效的救济途径,只是从公民权利保障的层面予以规定,在实践中运用的救济途径因缺乏实质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应有的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5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处理。对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第324条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