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2. 挪用公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