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作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最低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两次发布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解释。由于可操作性差等问题,“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后的规定取消了这一限制,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变为行为犯,只要有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再需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条件。修正后条款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加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