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或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在检察机关办理受贿案件时,有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是在事后或案发前由于种种原因,将收受的财物退还或上交的情况,在接受调查时往往也强调收受时难以推辞,如今已经归还等,这些情况都给办案带来了很多实际困难,而一些办案人员在认识上还存在着误区。
“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前提是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的非主观性和非自愿性,是被动收受的,而如果行为人是主动索取的财物,则无论收受后是由于何种原因,是否及时退还或者上交,都属于受贿既遂后的返还,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只存在根据具体情节量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