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被追诉前”,根据法学界的通说,即是指“被立案前”。因此,从刑法对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处罚看,得到了比立功更多的从宽处理,因为立功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究其原因,就是立法者考虑到了这一行为是“自首并有立功”的情况:行贿人主动交代自己行贿行为的同时,必然会检举揭发受贿人的受贿犯罪事实,用法律规定鼓励行贿人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以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与刑法规定的自首、立功制度相吻合,可以说是一种通过分则规定的一种针对“自首并立功”的特殊量刑制度。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没有规定“自首又有一般立功表现的”情况,这是立法的重要疏漏,立法完全可以对于“自首又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规定一个与“有重大立功表现”相同的量刑情节,即“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这一情况在某一特种犯罪中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