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侦查机关的消极侦查和不作为,缺少监督制约机制,导致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甚至案件流失严重。
(1)公安机关随意变更强制措施。
首先,公安机关收到批捕决定后,有的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被公安机关以“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等理由变更强制措施,这使批准逮捕决定失去应有的严肃性。
其次,对已执行逮捕决定的犯罪嫌疑人减量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主要适用罪行较轻或确实有严重疾病,公安机关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去理解嫌疑人患病、罪行较轻的条件和范围,甚至仅仅以案情需要为由随意对不应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变更措施,以保代结,把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为消化处理案件的渠道。
(2)对于证据不足不捕的,尽管审查逮捕阶段列出补充侦查提纲,但对于审查逮捕程序之后侦查机关的侦查情况,缺少有力的监督制约;侦查机关对存疑不捕的案件,往往消极侦查,甚至束之高阁,不侦不审,以保代放,既不重新报捕也不移送起诉,案件流失现象时有发生。
(3)对于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案件,缺少跟踪监督措施,导致部分案件侦查机关不再移送起诉,或转作其他处理。
(4)对一些批准逮捕的案情简单、证据充分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用足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造成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隐性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