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轻判乃至放纵行贿人并不鲜见。刑罚的创制、适用和执行,预防犯罪是重要目标之一。有行贿犯罪而不究,预防的意义也就不复存在。坊间把这种打“受贿”而宽“行贿”的怪状称为“开着水龙头拖地”。这种“拖地法”,何时才能把地拖干?
道理与法理并不难懂,难的是找到这一怪状的根源。我们都知道,受贿与行贿是一组对偶性的犯罪,有受贿必有行贿。从侦控的角度来说,首先应当承认贿赂案件的查处确有难点。行贿与受贿通常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绝大多数贿赂行为均无目击证人,也没有可供还原的犯罪现场,证据的调取和固定不易。为了使性质更为恶劣的受贿能够定案,侦查人员以“宽纵行贿”来换取行贿人的配合,成为常态。刑法第390条规定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种立法上的“司法优待”,被普遍认为有其必要。
但是,行贿免罚并非都合乎法律。对既遂的行贿犯罪,“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才“可以免除处罚”。如何判断行贿人的交代是“主动”还是“被动”,就成了免罚的关键。这实则是给了控方和裁判方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上述条款也成了众多买官、保官者在事实、证据皆确凿之下,却能得到轻纵的通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