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在婚前的财产为夫妻的个人财产。至于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是否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个人认为不应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分别处理。夫妻一方对于他方婚前财产的增值,如果在婚后完全没有付出且无因果联系的,可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一方在婚后也有所付出,与增值存在因果联系,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房屋为刘根的婚前个人财产,小红与房屋增值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且未付出过金钱或劳动,所以房屋增值应属于丈夫刘根所有,而非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