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看护人由于犯错,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学生伤害意外,应当依法承受相应的职责:
(一)学生违背法律法规的限定,违背社会公共做法准则、学校的规章规则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纪和认知本领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做法的;
(二)学生做法具有危险性,学校、老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看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做法、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看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看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看护人有其他犯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