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
我受犯罪嫌疑人刘某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刘某涉嫌诈骗案,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律师意见,供参考。
本律师认为,从已了解案情看,证据不足,犯罪事实是否成立严重存疑;宜作无罪化处理,不起诉。具体意见如下:
一、本案认定刘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但对该罪名并未列明罪状,学术界一般界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
市公安局分局诉字 号起诉意见书“刘某自2013年3月至9月份,向乔某虚构投资做酒生意有高额回报的事实,骗取乔某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取乔某人民币41万元”
1)公安机关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向乔某借41万元是用来投资做酒生意
根据《合同法》第197条: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借款用途,也可以不约定,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如果刘某与乔某是投资做酒生意,双方应该有合作协议,但公安机关现有证据中并无这一关键证据
投资属于商事行为,商事行为的特征是以营利为目的,如果因为投资酒生意失败无法获取利润回报而认定对方构成诈骗罪,这显然违背了商业行为的本质,也是对投资合伙人刘某的不公。
2、公安机关不能证明刘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在市公安局分局诉字 号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供其本人偿还房贷、购车等个人家庭消费)”“犯罪嫌疑人刘某后因害怕乔某报警事发,退还乔某人民币8万元”,公安机关认定刘某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
1) 刘某具有偿还投资回报款的实际行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年 月乔某按照双方投资约定的时间向刘某索要投资回报款时,刘某偿还了其8万元,证明刘某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为“刘某退还8万元是因为害怕报警事发”是属于主观臆断,缺乏依据
2)刘某在获得投资款后,没有任何逃跑或其他规避偿还投资款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