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伤参与度的概念及案件处理差异
损伤参与度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我国法医学在日本法医学家渡边富雄教授“事故寄予度”的基础上定义的概念,具体是指采用医学技术的方法确定致害因素与受害人自身体质、原有疾病、伤残状况以及医疗过错程度等之间的比例关系,从而量化致害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具体影响,形成的参与度比例。 本文主要关注受害人特殊体质及原有疾病情况下的参与度分析。对于损失参与度,司法实践中基本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观点
1:不考虑损伤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
持这类观点的一方一般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也就是说,只有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况下,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不属于法定的减轻和免除责任情形,故侵权人应当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类观点最大的支持来源于2014年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24号案 。
在该案中,原告荣某是一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被告王某驾驶轿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原告因此构成十级伤残,交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责,荣某无责。后被告申请损伤参与度鉴定,鉴定原告自身体质原因占比是25%,交通事故参与度75%。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残疾赔偿金判决考虑参与度。原告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院。二审法院根据侵权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为,荣某的个人体质状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荣某不应当自负相应责任,认为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相应扣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侵权人应当全部赔偿。
上述指导性案例出台后,被认为是“蛋壳脑袋”理论的适用,在司法领域产生较大的影响,以致于后期的案例纷纷仿效,但因对蛋壳脑袋理论研究的不足,未能充分认识裁判要旨,司法适用中单调的判词很容易让人找到反驳和攻击的理由,法官自身面临该类案件时仍然觉得难以自圆其说。
(二)观点
2: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并以损伤参与度为标准确定赔偿责任
他们认为,被侵权人的伤残或死亡的后果系其自身体质、疾病与交通事故碰撞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原因力理论,不是由于碰撞产生的损害后果,则不应当由侵权人负担,即全部赔偿项目均按照损伤参与度确定,被侵权人自行承担其应自负的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有人在赔偿项目上做了区分,对于伤残或死亡赔偿金按照损伤参与度予以扣减,其他的赔偿项目全额予以赔偿。上述多因一果理论在理论学界被称为“原因力”理论,在我国也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引入一则成都法院2015年案例 :被告曾某驾驶川A753HA号牌车辆,在龙泉驿区洪安镇土莲路土门村15组24号路段时与白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白某及搭乘电动三轮车的白美某等受伤,白美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曾某与白某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白美某尸检报告意见为:死者白美某因自身患有食管癌、肺癌、肺炎等严重疾病,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85%;其损伤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其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轻微作用),建议参与度为15%。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医学鉴定,死者白某因自身患有食管癌、肺癌、肺炎等严重疾病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交通事故的损伤仅为次要间接原因;考虑到交通事故损伤导致白美某死亡原因力的大小,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比例为15%,本次车祸与其死亡有一定的诱发因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的规定,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考虑参与度。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损伤参与度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三)观点
3:将损伤参与度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参考,由法院裁量责任比例
福建法院案例: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没有生命危险,但佘某因工作和生活上的不顺利,加之遭遇车祸,有抑郁倾向,在治疗的过程中出现过割手腕的情况,抢救及时没有出现严重后果,后来趁院方不注意坠楼身亡。经法医鉴定,排除他杀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