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有十次之多,审查起诉阶段也第一时间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因为案件材料非常淡薄,所反映的案情与真实情况出入巨大,所以辩护人及时通过律师意见书的方式向承办检察官表达了要求退回补充侦查的律师意见,公诉机关虽然对本案也进行了退回补充侦查,但是退侦提纲并不全面,且侦查机关对本案的补侦几乎没有大的突破,结合法庭调查阶段公诉机关“断章取义”的举证方式和辩护人全面客观的质证,现从事实、法律、证据三个层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辩护人的总观点:
1、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罪名基本没有异议,根据法院进一步查明的案件情况,从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刑法归责原则分析,凡某、周某、王某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结合全案的证据,持啤酒瓶致死被害人徐伟某的是另有其人,此人就是侦查机关在原一审判决【(2011)宝刑初字第85号】时让周某通过辨认方式排除的“刘某”,根据补充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周某的询问可以得知,“刘某”为谐音(见2015年10月21日补侦卷宗中周某笔录的最后一页),说明对其身份的锁定存在疑问,排除一个或然性的“刘某”何来排除合理怀疑?也因此导致了原一审判决对本案最关键的案件事实方面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如果“刘某”被抓获,并供述了与凡某、周某、王某有犯意联络,那么王某成立故意伤害罪没有疑问;但是如果“刘某”致死被害人的徐伟某的行为与凡某、周某、王某没有犯意联络的话,那么前面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根据目前的鉴定意见反应的伤害程度可以得知,并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因为对徐海某仅仅造成了轻微伤,该伤害后果是周某造成的。
2、起诉书中关于“王某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徐伟某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的认定,与案件真实情况完全不符,属于重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清晰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该犯罪行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是“刘某”,公诉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本案中严重失察,沿着原宝山法院原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任性地一错到底,对此辩护人感觉非常失望。
二、被告人归案的背景,对被告人归案背景的了解有利于合议庭站在一个更高的高度来审视这个很容易让人先入为主的案子,能明察秋毫,还原事实真相。
1、本案案发时间是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的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从案发到投案将近五年的时间,被告人王某可以说是压力巨大,惶惶不可终日,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说话,在这五年的时间里,其睡觉从来不敢脱鞋子,目的是有突发情况可以及时躲避,听到警车的声音,就会立即逃离,很久都不敢回到工作的地点,家里面双亲都患有严重疾病,还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分别是大女儿11岁,二女儿9岁,儿子5岁,被告人王某之所以案发后没有立即投案自首积极面对这个问题,是因为王某很希望把子女培养成人后,他再投案自首,但是真的是度日如年,痛苦煎熬,在这种极度痛苦的情形下,被告人王某最终决定面对这个案件。为了能够顺利投案自首,家人给他包了一辆车从河南省沈丘县直接开到上海,到了辩护人律所后,经过简单的咨询,辩护人就带他去投案自首了。辩护人告诉被告人王某一定要实事求是地进行交代,法律规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才是自首,如果有共同犯罪,也要交代自己知晓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从法律上对被告人王某的疑问进行了详细地解答,确保其完全知晓自首的法律定义。所以说,被告人王某是以一种积极的、认罪悔罪地且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审判的心态来投案自首的,他归案就是为了把事情说清楚,没有理由不如实交代,否则不符合他的投案初衷。
2、本案参与人数较多,除了凡某、周某、施某、普某等人以外,被害人一方也有多人在场,在“人多嘴杂”的现实情况下,王某没有能力知晓其他人是怎么陈述的,王某即使有侥幸心理,他也不敢用虚假的陈述来对抗司法机关,从自我保护的角度考量,王某只有事实求是的交代,才是最安全的,因为他没有能力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虚假陈述,辩护人介入此案后,也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看到本案的卷宗材料,更何况作为仅仅有小学学历且毫无法律常识的被告人王某呢,他也没有去做虚假陈述的能力逃避制裁。
3、从辩护人这个角度,我与被告人王某是老乡关系,也是熟人介绍认识的,他是基于对我的极大信任才让我陪同他投案自首的,作为上海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在做刑事案件方面我有对自己更加严苛的要求,我也不敢让被告人做虚假陈述,因为对被告人自首的破坏,这个毁灭性的后果我相信任何一个有良知的律师都不会去触碰这样的红线。
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关于他没有实施用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徐伟某头部犯罪行为的供述是真实的,所以当辩护人看到起诉书时,非常地惊讶,当公诉机关不予认定王某自首的时候,是否考量过王某归案的背景,被告人也需要被信任。虽然刑事审判重事实重证据,但是案件背景的详述,有利于大家明晰案件的真实面目,可以为证据的排除和认定作出重要的参考,下面辩护人从证据角度对公诉机关毫无证据链效应且断章取义的所谓证据进行逐一剖析。
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持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徐伟某头部的事实,唯一认定被告人王某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是一份孤证即凡某的证言,该证言系典型的虚假陈述,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连基本的认知规律和医学常识都不符合,且出狱后人家蒸发。
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关系到被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举证要求非常之高,对证据的搜集能力决定了案件真相的还原程度,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一起承担对被告人的控诉职能。纵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凡某的证言确属孤证,虽然有一份证人刘苏的证言,但该证言是传来证据,其证明内容有着重大的歧义,且该证人并未目击案发现场,也未听过被告人的亲口告诉,所以该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鉴于公诉机关证据搜集的薄弱,辩护人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证明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徐伟某的事实,从而还被告人王某以清白,这个消极的犯罪事实,在没有监控录像这种视听资料的情形下,比较难以证明,只能靠证人证言,辩护人也在开庭前申请了证人施某出庭作证,虽然最终其没有出庭,但是辩护人认为施某是本案的关键目击证人,就算其没有出庭作证,也最起码可以证明辩护人和被告人都敢于让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向法庭说明真实的案情经过勇气,这种自信就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实事求是。
现在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王某实施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徐伟某致其死亡的直接证据且是唯一孤证的“凡某的口供”做如下分析:
该组证据缺乏完整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的搜集要坚持全面性的原则,对被告人有罪、无罪的证据,罪轻罪重的证据均要客观搜集并如实递交法庭,公诉机关在本案中递交法庭的凡某的四份笔录分别为第1次、3次、4次、7次,其余的第2次、5次、6次均没有作为证据递交。仅仅根据该四份笔录,相关的矛盾点总结如下:
1、关于周某是在王某和徐伟某进行殴打之前就已经逃离现场的说法。
凡某所有笔录均供述是周某搧了徐伟某两个耳光后逃跑了,然后王某和徐伟某发生殴打。这与周某的供述矛盾,周某供述是:先打了徐伟某两个耳光,然后松开徐伟某与徐伟某的弟弟徐海某殴打,与此同时王某才和徐伟某殴打。显然凡某在王某与徐伟某开始殴打时周某已经逃跑了的供述,与周某的供述截然不同,故不能成立,之所以对比凡某与周某的口供,是因为除了他们两人是案件现场的人以外,更重要的是周某是主动投案自首的,且口供非常稳定可信。
最重要的是2010年8月26日周某的笔录供述(P99倒数第四段)“这时我看到刘某(外号凉子)拿着啤酒瓶扔过去砸到大涛后脑,啤酒瓶没有碎。当时对方穿着白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砸在王某头部,王某扭头追他没追上”。周某的供述是名为“刘某”的人砸到徐伟某的头部,与凡某的供述更不一致。
2、关于王某砸徐伟某的啤酒瓶是否碎了
凡某在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19日、2010年8月5日三次均供述啤酒瓶当时就碎了,但是在2010年8月27日供述啤酒瓶有没有碎我没注意。这一点凡某的供述也是前后矛盾。从人的认知规律不难得知,案发后目击现场的人对案发经过的回忆恢复需要一个过程,因为当时的混乱或者目击证人的惊恐容易导致目击证人的判断出现混乱,所以目击的内容从“不清晰”到“清晰”是符合认知规律的,但是本案凡某恰恰是反其道而行之,从开始非常确定地陈述“啤酒瓶当时就碎掉了”,变成了“有没有碎我没有注意”,这种关于案件关键事实前后矛盾的陈述,只能证明其是虚假的陈述。
3、关于王某用几个啤酒瓶砸徐伟某
2010年7月15日其供述被告人王某是先用一个啤酒瓶砸徐伟某头部,然后用三个啤酒瓶砸徐伟某背腰部,啤酒瓶碎了三个。2010年7月19日供述被告人王某先用一个啤酒瓶砸徐伟某头部,然后用啤酒瓶砸徐伟某背腰部三下,2010年8月27日又供述被告人王某先用啤酒瓶砸头部,然后砸背腰部三下,关于用几个啤酒瓶前后不一致。凡某第一份笔录的供述严重违背医学常识,按照凡某口供的内容,王某重击被害人徐伟某的后脑,警察询问徐伟某当时的状态是什么样的,凡某说徐伟某是“站立”的,后脑是人的生命中枢,如此重击还能站立着,等着被告人王某继续攻击躯干部,这岂不是非常搞笑?其次,根据凡某第一份口供,被告人王某用啤酒瓶打击人的腰背部“躯干部位”要达到碎掉的程度,必然会伴随骨折和严重的皮下血肿,但从被害人徐伟某的尸检报告结论来看,被害人躯干部并未出现严重的皮下淤血,更没有相关肋骨骨折的尸检结果。现实生活中普通人是不可能有这么大的力量和能力,往软组织居多的躯干进行痛击,使得啤酒瓶碎掉而被害人无明显皮下淤血和骨折情形的出现。
这个细节说明了,凡某之所以把被告人王某描述得如此残暴,目的仅仅是为了找一个“致人死亡的真凶”,这样作为叫人来打架的老板就可以把事情撇的一干二净。
4、关于王某是否拿菜刀的供述也前后相互矛盾
2010年7月19日其供述逃跑时看到被告人王某拿着菜刀而且对菜刀的描述非常的具体明确(刀柄是木制的,刀长20多公分,刀宽10多公分,刀厚1公分多),2010年8月5日、2010年8月27日又两次供述是事后听自己的老婆说王某逃跑时拿着菜刀,而且听自己老婆说的内容也不一样,其中2010年8月5日的供述是“事后我听我老婆对我说:‘王胖子在逃的时候,手里拿着我们家的一把菜刀,刀背朝下,刀刃朝上’”,2010年8月27日供述“当晚事后,我听我老婆说:‘我听别人说王胖子在逃的时候,手里拿着我们家一把菜刀,我后来收摊子时发现菜刀不见了’。”这两次供述,一次是自己老婆的原话,一次是自己老婆听别人说的话。
5、关于王某所持啤酒瓶是从饭店南侧酒桌旁地上拿的供述
凡某多次供述被告人王某是从饭店南侧酒桌地上拿的啤酒瓶,周某也供述从南侧酒桌上拿了啤酒瓶,而且供述砸徐海某头部,啤酒当时就碎了。辩护人认为很可能凡某关于被告人王某拿啤酒瓶砸瘦高个子的说法,是因为凡某分不清徐伟某和徐海某,错误的把周某从南侧酒桌地上拿啤酒瓶砸徐海某的行为当成了是王某从南侧酒桌上拿啤酒瓶砸被害人徐伟某。
6、关于周某殴打徐海某的事实,凡某供述中一点没有涉及,这说明凡某在隐瞒案情。
7、凡某供述周某往南逃了,这与周某供述的自己往北逃走了不一致。
8、关于谁打电话给王振某的这个细节,第一份笔录凡某故意歪曲这个事实;第二份笔录和第三份笔录说是让老婆打电话给的王振某,后来又打给他老婆;最后一份笔录,凡某说,是他本人打电话给的王振某,王振某在市区忙,所以才打电话给王振某的老婆。
从上述分析来看,根据凡某作为证据递交的仅4份笔录,关于重要案件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据不完全统计,达到8处之多,凡某的供述多处出现自相矛盾及与周某供述严重不符的情况。另外,凡某总是以“瘦高个子”来描述徐伟某,这说明凡某根本就不认识徐伟某和徐海某,因此本案只有凡某一个人的供述是王某用啤酒瓶砸徐伟某头部的,这是有重大问题的孤证,凡某的供述系虚假陈述,完全不具有可采信性,无法证明是王某砸徐伟某头部致其死亡。
四、被害人徐伟某系被“刘某”用啤酒瓶砸打头部致死,刘某在上次的案件中及此次的案件中,完全没有排除,事实上他才是真正致死被害人徐伟某的真凶,侦查机关的排除方法是错误的。
1、“刘某”这个重大犯罪嫌疑人最早出现在周某(周某笔录公诉机关仅递交了第1次,第3次,第5次,系公诉机关的选择性递交,违背证据搜集和递交的全面性原则)的2010年8月4日所作的笔录中,结合8月26日的笔录,证明内容包括了“刘某”在案发现场及“刘某”用啤酒瓶砸了被害人徐伟某的头部两点重要内容。较之凡某的口供,周某的口供内容是稳定的、可信的,分析周某笔录的摘录,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周某是先打了徐伟某,后打的徐海某,在和徐海某殴打的同时,王某打了被害人徐伟某。这与凡某供述的周某打了徐伟某之后就跑了,然后王某用啤酒瓶砸徐伟某的事实相矛盾。
(2)事后周某听说王某用刀背砸了徐伟某的背部,这与王某归案后的说法是吻合的。(根据案发时的时间、空间所构成的客观环境,在打完架逃跑的路上,王某脱口而出自己用刀背砸了徐伟某的背部,这是可信性极高的,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王某即使有再高的反侦查能力,在死者死亡结果没有完全确定的情况下,王某告知同案犯“仅用刀背砸了被害人背部”的陈述,其可信度是极高的。这也印证了王某归案后的供述,持刀背砸被害人徐伟某头部的供述,也与韩小灵、徐海某、郭战领等人的证言内容中的“王胖子持刀砍人”的描述完全对应)。
(3)周某曾经在案发的饭店南侧酒桌地上拿过酒瓶砸徐海某,啤酒瓶当时就砸碎了。这个与凡某供述的王某在饭店南侧酒桌地上拿啤酒瓶砸瘦高个子的类似,这很有可能是凡某记忆错误,把周某用啤酒瓶砸徐海某当成是王某用啤酒瓶砸徐伟某。
(4)周某目击到“刘某”用啤酒瓶砸到徐伟某的后脑,因周某能说出刘某的外号叫谅子,说明周某更加了解刘某。
(5)周某供述中称被害人徐伟某为大涛,徐海某为小涛,这说明周某对徐伟某和徐海某有一定的了解,能分辩出被害人徐伟某和徐海某。因此周某供述的关于被害人徐伟某和徐海某的相关事实,比凡某更可信。
(6)案发现场还有一名目击证人叫施某,侦查机关至今没有对其调查过。
周某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害人徐伟某不是王某用啤酒瓶砸死的,是“刘某”用啤酒瓶砸死的。另外,周某供述中提及用啤酒瓶砸被害人徐伟某头部的“刘某”,根据补侦阶段周某的笔录可以得知“刘某”系谐音,但是2010年9月10日侦查机关组织周某对沈丘县所有叫对“刘某”的人的照片进行辨认时,周某说被辨认的人中没有案发现场的用啤酒瓶砸徐伟某的“刘某”,因此侦查机关用辨认的方法排除了“刘某”为嫌疑人,该排除方法没有甄别“刘某”名字的真实写法,因此用这种方法去排除一个错误的“刘某”,其合理怀疑并未排除掉。
2、 本案的排除方法是错误的,沈丘县,刘某是谐音所以既可能是博士的博,也可能是拼搏的搏,当时将刘某的户籍信息调取以后,既然没有辨认出刘某,说明周某的辨认是正确的,因为周某对刘某是可以清晰辨认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既然刘某没有辨认出来,说明名字错误或者户籍错误,那么就意味着这个人没有被排除。
3、侦查机关根据周某的口供,得知案发现场除了有“刘某”,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目击证人施某,如果想正确排除“刘某”为犯罪嫌疑人的话,还有一个方法就是,对现场目击证人施某(辩护人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从刑事侦查的角度应该先将其定义成犯罪嫌疑人,随着侦查的明晰,再对其重新定义成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调查取证,通过其口供来明晰刘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很可惜,侦查机关并未认识到施某在本案中的重要作用,以至于今天需要让施某出庭作证说明情况的时候,他可以因自己是“证人”身份而可以很无所顾忌地事不关己高高挂起。
侦查机关对刘某的错误排除法及对施某在本案中重要价值的评估错误,导致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没有被排除,司法机关在依据凡某前后矛盾的口供,且无视周某的供述从而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情况下,武断认定被告人王某是持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头部致死的真凶,这个与真实情况完全不符,而且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所以导致错案的发生。
四、公诉机关故意不举证的两份证据:2010年9月10日周某对“刘某的辨认笔录”、(2011)宝刑初字第85号的刑事判决书。
1、公诉机关对辨认笔录不举证的原因是: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王某已经说出了“刘某”的真实名字叫“刘某某”,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赵德营镇槽楼行政村。这个陈述内容与当年侦查机关错误排除“刘某”的辨认刚好对应,进一步证明了“刘某某”这个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在上次判决中没有被排除,在此次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审判中依然没有办法排除,那么公诉机关何来的勇气把“持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徐伟某头部致其死亡”的案件事实套到被告人王某的头上,并以此来否定被告人王某的如实供述,从而彻底破坏其自首。其没敢举证的原因就是“此地无银三百两”,故意掩盖案件的真凶。。
2、公诉机关对宝山法院判决书不举证的原因是:通过庭审已经得知此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持啤酒瓶加害被害人的认定是错误的,而且是建立在相关案件情况没有查清且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没有排除的情况下,公诉人虽然沿着这个错误认定推进,但是敏感的问题毕竟是敏感的问题。
五、公诉机关在本案中非但没有履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审查起诉”的职责,且错误的归责原则和理论频发。
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的很多理论和说辞,作为法律人的辩护人完全不认同,简单列举如下:
1、有罪推定被告人王某。通过周某的口供可以得知,在当时如此紧迫的客观环境,说起是如何加害被害人时,王某的回答是:我用刀背砸了被害人的后背。该陈述多次出现在周某的口供里面,在当时的客观环境下,可信度极高的陈述内容,被公诉人解读成:王某当然知道,用啤酒瓶加害被害人头部的危害性,要远远大于用刀背砸被害人的后背,所以王某避重就轻,王某不是刑法专家,根本没有那样的反侦查能力,公诉人基于有罪推定来否认王某逃离案发现场时陈述内容的可信性。关于被害人妻子韩小灵、弟弟徐海某、朋友郭战领的证言可以清晰印证:王某在现场持刀砍被害人的情节。公诉人认为: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用刀背砍被害人,不等于说被告人王某没有用啤酒瓶加害被害人,这种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促使这个案件已经完全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对此公诉人却不以为然,有权就可以任性吗?
2、故意混淆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据规则”。
庭审中针对周某口供中的“刘某”及王某提到的“刘某”无法排除(虽然侦查机关曾经想过要排除,但是方法错误)的现实问题,在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及本案中无法否定王某自首的现实情形下,公诉人提出: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作出的时间是7月19日,周某投案的时间是7月23日,所以周某关于“刘某”的供述是做过“准备”的,“准备”一次的隐含意思就是认为周某存在串通王某的合谋,请问如果公诉人的主观臆断是成立的,那么周某为什么不在刚刚归案的7月23日和盘托出“刘某”?为什么非要等到8月4日的第三次笔录才提起了“刘某”,如果真的存在所谓的“准备”,为什么王某不在周某之后迅速归案呢?即便等到2015年5月13日王某自动投案,王某也没有主动提过“刘某”,因为“刘某”只是在案发现场,王某并没有亲眼看到他动手也没有听到他说动了手,所以王某认为“刘某”与本案无关,所以才没有主动提及他,公诉人所谓周某的有“准备”从何说起?关于凡某口供中的虚假陈述,公诉人非但不去客观地排除掉该虚假陈述,反而认为凡某归案早所以供述可信,周某归案稍晚所以不太可信,在刑事诉讼中从来没有因为供述的早与晚来判断其可信性,而是严格根据证据规则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来甄别证据的可信性,“恶人先告状”这句话按照公诉人的观点是不是可以理解成“先告状的反而是好人”。
3、武断地将危害后果完全不具有相当性的两种危害行为强加到被告人王某的头上,怠于甄别。
王某既然用菜刀刀背砸人,就这一个细节就可以充分说明王某没有追求被害人重伤以上危害后果的犯罪故意,如果如公诉人所述,被告人王某是用啤酒瓶猛砸被害人后脑的话,这两个行为的反差非常之大,简单推理就一目了然:用啤酒瓶猛击后脑是重伤甚至致死的结果,用刀背砸被害人的背部,最多是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如果被告人真有致人重伤以上危害后果的主观故意的话,直接用刀刃加害被害人的头部或者颈部就可以了,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地拿啤酒瓶袭击被害人的后脑呢?
六、量刑情节
1、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个案平衡的原理,应该参照凡某、周某的原宝山法院一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降低量刑幅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公诉机关罔顾事实,对被告人构成自首情节的非法剥夺,与案件事实和证据完全不符,不再赘述,请求合议庭明察。
2、被告人也是当庭认罪的,对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认罪悔罪,只是不认可起诉书中关于其持啤酒瓶加害被害人徐伟某的错误犯罪事实
3、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虽然被告人家中双亲患病,下面有个三个未成年的孩子要抚养,家庭的赔偿能力有限,但目前一直在争取。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对被害人的赔付是及于其他同案犯的,本案中的凡某、周某在原一审判决书分别赔付了被害人家属16.5万,共计33万元,从共同犯罪的角度体恤了被害人的家属,请求合议庭在量刑的时候考虑该赔付对被告人王某的有利影响。
原一审中凡某是召集人过来打架的老板,周某是第一个动手与被害人方发生冲突的人,被告人王某只是被周某纠集过去打架的,所以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不应该重于凡某和周某,三人均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虽然没有刑事谅解和物质赔偿(物质赔偿和刑事谅解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是客观上没有赔付能力,而非主观上不想赔偿。根据凡某、周某的一审5年有期徒刑的判决,并在个案平衡的情况下,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判处5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