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鲁某某的辩护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鲁某某参与故意伤害刘某某的事实,及对本案故意伤害案的定性,辩护人不持有异议,但对于鲁某某在本起共同犯罪过程中所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被害人刘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何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鲁某某在本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应确定为从犯。具体理由如下:
1、案件的起因非鲁某某所引起,或者说起因与鲁某某没有关系。结合被害人、被告人笔录可知,可以确定的是2015年9月3日晚,几名湖南人找到刘某某暂住地工人新村37号207室,要求刘某某和妻子搬走,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上的争执,这些人当中没有鲁某某,鲁某某可以确定无疑的排除在外。从这点看,双方发生打架无论出于什么动机,无论是否存在利益还是非利益的关系,鲁某某均不知情,也与鲁某某无关。鲁某某之后参与打架也是出于老乡情面关系而帮忙,这一方面也反映了鲁某某法律意识的淡薄,但事情的起因确实与鲁某某无关。
2、9月4日下午16时许,发生打架时,确实有
2、3人为首,这为首的
2、3人当中不包括鲁某某。刘某某9月5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2015年9月4日下午15时50分许,我在37号单元门休息,这时过来
2、30人,为首的
2、3个人就是9月3日晚来找我谈事的人……”(见9月5日询问笔录第2页)。9月8日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2015年9月4日下午15时50分许,我在工人新村37号单元门口休息,开始过来几个人,后来过来
2、30人,为首的就是9月3日晚到我家来的那两个人……”。刘某某还进一步确认了为首的3个人体貌特征:“……为首的几个人,一个男的176cm左右,很壮实的,穿白、桔色格子的T恤、圆方脸型(他9月3日晚到我家来过),湖南口音;一个166cm、有点卷发、穿黑短袖、脖子上戴着很粗的金色项链(9月3日晚到我家来过)。一个170cm左右,很壮实的,手里拿着电瓶车锁。……”(见刘某某9月8日的询问笔录第4页),拿电瓶车锁的人,目前证据的指向单一且明确,即陶某某。刘某某妻子钟某某证言也证实了该对情节。
3、9月4 日下午16时许发生的打架确实是以9月3日晚到过刘某某家的这
2、3个人为首指挥实施的。9月4号16时发生的打架也有一个事情的发展过程,先为首的几个人和刘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来才动手。9月5日刘某某陈述:“……为首的
2、3个人就是9月3日晚来找我说事的人,其中一个说你为什么不搬,我说我为什么要搬走,为首的一个人说打,一个人说拿东西后,他们就用铁棍、木棍和电瓶车锁打我……”(见刘某某9月5日询问笔录第2页)。9月8日刘某某也有基本相同的陈述。刘某某妻子钟某某证言也证实了该对情节。从上述内容可见,从发生争执到下令那东西打都是为首的
2、3人指挥实施的。
4、鲁某某是在双方发生打架之后才参与其中,属事中参与。庭审查明,双方发生争执之后,胡某某是在刘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具之后,才拿着一根铁片(或木棍)在手,鲁某某是在打架发生之后才将手中的铁片(或木棍)交给鲁某某,鲁某某才参与打架。
5、现在可以明确排除的是造成刘某某重伤的后果不是鲁某某。侦查机关对鲁某某的第二次、第三次、第五次讯问笔录均显示其只是击打刘某某持刀具的手臂。对鲁某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鲁某某称听说有人(陶某某)砸过刘某某的头;第四次讯问笔录中,鲁某某供述“陶某某”打斗时手持电动车“U”型锁;第五次讯问笔录中鲁某某供述“陶某某”用电瓶车车锁朝那个人(刘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光头头上马上出血。侦查机关对宋某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宋某某称“陶永续”用一把车锁打在对方(刘某某)头上。侦查机关第
三、第四次对胡某某的讯问笔录中,胡某某俊明确供述“陶某某”用电瓶车U型锁砸了刘某某的头部。刘某某在10月30日的陈述更明确:“问:你右额部的损伤是谁造成的,你是否清楚?答:用车锁砸我的人,我已经指认出来了”(见刘某某10月30日询问笔录第4页)。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某右额部的损伤已达到重伤二级的程度,可见造成刘某某重伤的人就是陶某某是确定无疑的,并非鲁某某。
综上可见,在这起案件当中,确实存在为首的
2、3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乃至最终产生的后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鲁某某既不是案件的起因者、也不是这
2、3个为首的指挥实施者,更不是造成刘某某重伤者,他只是碍于老乡情面的参与者。因此,本案应区分主从犯,鲁某某属于从犯,检察机关仅仅将胡某某列为从犯,而将鲁某某排除在外,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不利于法院对本案准确量刑。
二、本起案件,刘某某首先拔刀相向,欲伤他人,过错在先。侦查机关对宋某某、鲁某某、胡某某讯问笔录及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在事发时持有刀具,并拔刀欲伤他人在先,鲁某某而参与打斗打掉刘某某的刀具。如果没有刘某某拔刀相向在先,挥舞刀具,欲伤他人,双方也不会由口头的争执急转为持械相斗。
三、侦查机关对鲁某某的讯问笔录显示,其均承认参与打斗,口供无反复,供述稳定,应认定为坦白。
四、鲁某某归案后,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并对自己的不理智行为和对刘某某造成的伤害表示深深的忏悔,愿意尽自己能力赔偿刘某某损失,也希望获得宽大处理。
五、关于鲁某某的量刑意见。由上述可见,鲁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并愿意尽自己所能赔偿刘某某损失。被害人拔刀相向被告人在先,存在过错。鲁某某持械打击被害人持刀手臂,打落刘某某手中的刀具,客观上避免更大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此恳请法庭对被告鲁某某量刑时,考虑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