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我哥哥和人因为口角问题,把一个人给打伤了,造成别人重伤二级了,伤势是比较严重的,还找律师来了,还需要去做辩护的,故意伤害案重伤二级辩护词怎么写?

帮助10人 10w+浏览 匿名 2019-03-28 山东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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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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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鲁某某的辩护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鲁某某参与故意伤害刘某某的事实,及对本案故意伤害案的定性,辩护人不持有异议,但对于鲁某某在本起共同犯罪过程中所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被害人刘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何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鲁某某在本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应确定为从犯。具体理由如下:
    1、案件的起因非鲁某某所引起,或者说起因与鲁某某没有关系。结合被害人、被告人笔录可知,可以确定的是2015年9月3日晚,几名湖南人找到刘某某暂住地工人新村37号207室,要求刘某某和妻子搬走,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上的争执,这些人当中没有鲁某某,鲁某某可以确定无疑的排除在外。从这点看,双方发生打架无论出于什么动机,无论是否存在利益还是非利益的关系,鲁某某均不知情,也与鲁某某无关。鲁某某之后参与打架也是出于老乡情面关系而帮忙,这一方面也反映了鲁某某法律意识的淡薄,但事情的起因确实与鲁某某无关。
    2、9月4日下午16时许,发生打架时,确实有
    2、3人为首,这为首的
    2、3人当中不包括鲁某某。刘某某9月5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2015年9月4日下午15时50分许,我在37号单元门休息,这时过来
    2、30人,为首的
    2、3个人就是9月3日晚来找我谈事的人……”(见9月5日询问笔录第2页)。9月8日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2015年9月4日下午15时50分许,我在工人新村37号单元门口休息,开始过来几个人,后来过来
    2、30人,为首的就是9月3日晚到我家来的那两个人……”。刘某某还进一步确认了为首的3个人体貌特征:“……为首的几个人,一个男的176cm左右,很壮实的,穿白、桔色格子的T恤、圆方脸型(他9月3日晚到我家来过),湖南口音;一个166cm、有点卷发、穿黑短袖、脖子上戴着很粗的金色项链(9月3日晚到我家来过)。一个170cm左右,很壮实的,手里拿着电瓶车锁。……”(见刘某某9月8日的询问笔录第4页),拿电瓶车锁的人,目前证据的指向单一且明确,即陶某某。刘某某妻子钟某某证言也证实了该对情节。
    3、9月4 日下午16时许发生的打架确实是以9月3日晚到过刘某某家的这
    2、3个人为首指挥实施的。9月4号16时发生的打架也有一个事情的发展过程,先为首的几个人和刘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来才动手。9月5日刘某某陈述:“……为首的
    2、3个人就是9月3日晚来找我说事的人,其中一个说你为什么不搬,我说我为什么要搬走,为首的一个人说打,一个人说拿东西后,他们就用铁棍、木棍和电瓶车锁打我……”(见刘某某9月5日询问笔录第2页)。9月8日刘某某也有基本相同的陈述。刘某某妻子钟某某证言也证实了该对情节。从上述内容可见,从发生争执到下令那东西打都是为首的
    2、3人指挥实施的。
    4、鲁某某是在双方发生打架之后才参与其中,属事中参与。庭审查明,双方发生争执之后,胡某某是在刘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具之后,才拿着一根铁片(或木棍)在手,鲁某某是在打架发生之后才将手中的铁片(或木棍)交给鲁某某,鲁某某才参与打架。
    5、现在可以明确排除的是造成刘某某重伤的后果不是鲁某某。侦查机关对鲁某某的第二次、第三次、第五次讯问笔录均显示其只是击打刘某某持刀具的手臂。对鲁某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鲁某某称听说有人(陶某某)砸过刘某某的头;第四次讯问笔录中,鲁某某供述“陶某某”打斗时手持电动车“U”型锁;第五次讯问笔录中鲁某某供述“陶某某”用电瓶车车锁朝那个人(刘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光头头上马上出血。侦查机关对宋某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宋某某称“陶永续”用一把车锁打在对方(刘某某)头上。侦查机关第
    三、第四次对胡某某的讯问笔录中,胡某某俊明确供述“陶某某”用电瓶车U型锁砸了刘某某的头部。刘某某在10月30日的陈述更明确:“问:你右额部的损伤是谁造成的,你是否清楚?答:用车锁砸我的人,我已经指认出来了”(见刘某某10月30日询问笔录第4页)。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某右额部的损伤已达到重伤二级的程度,可见造成刘某某重伤的人就是陶某某是确定无疑的,并非鲁某某。
    综上可见,在这起案件当中,确实存在为首的
    2、3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乃至最终产生的后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鲁某某既不是案件的起因者、也不是这
    2、3个为首的指挥实施者,更不是造成刘某某重伤者,他只是碍于老乡情面的参与者。因此,本案应区分主从犯,鲁某某属于从犯,检察机关仅仅将胡某某列为从犯,而将鲁某某排除在外,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不利于法院对本案准确量刑。
    二、本起案件,刘某某首先拔刀相向,欲伤他人,过错在先。侦查机关对宋某某、鲁某某、胡某某讯问笔录及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在事发时持有刀具,并拔刀欲伤他人在先,鲁某某而参与打斗打掉刘某某的刀具。如果没有刘某某拔刀相向在先,挥舞刀具,欲伤他人,双方也不会由口头的争执急转为持械相斗。
    三、侦查机关对鲁某某的讯问笔录显示,其均承认参与打斗,口供无反复,供述稳定,应认定为坦白。
    四、鲁某某归案后,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并对自己的不理智行为和对刘某某造成的伤害表示深深的忏悔,愿意尽自己能力赔偿刘某某损失,也希望获得宽大处理。
    五、关于鲁某某的量刑意见。由上述可见,鲁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并愿意尽自己所能赔偿刘某某损失。被害人拔刀相向被告人在先,存在过错。鲁某某持械打击被害人持刀手臂,打落刘某某手中的刀具,客观上避免更大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此恳请法庭对被告鲁某某量刑时,考虑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全文
    10 2019-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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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被告人苟某某近亲属(其子)苟某的委托并经其同意为其涉嫌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苟某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实地查看了纠纷现场。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材料和意见,对此,辩护人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起因、经过、被告人的动机、目的、社会危害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确定的基准刑3-4年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适用刑罚已达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的目的。
    一、本案的被告人与受害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与受害人的外公系同母异父的弟兄,且是邻里。可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受害人参与而发生刑事案件,应依法减轻处罚;
    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相关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和受害人外公常某某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两家相邻居住,两家人因土地补偿款多次发生争吵。案发时苟某某因过节喝酒过多,意识模糊,其侄子严某某用摩托车送苟某某回家时在不知道苟某某和常某某有矛盾的情况下,将苟某某放在常某某院坝边的公路上面,苟某某便直接穿过常某某家院坝回家(从公安机关的案发位置图可以看出穿过常某某家院坝回家是最便捷的路线,并且道路平坦),常某某见苟某某摇摇晃晃(喝酒过多,意识不清)经过自家院坝心生不满,便对其进行辱骂,导致双方互骂,这是最终发生犯罪行为的导火索。根据《四川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二)故意伤害罪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用刀砍伤受害人的行为是由于受害人亲属手持器械主动进攻行为且多人参与,自己在醉酒状态,意识不清,害怕自己遭到殴打的情况下,本能防护过当行为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
    从本案卷宗中可以看出,当双方发生辱骂行为后,常某某携带洗衣棒从自己家追赶至苟某某院坝边35米的地方与苟某某对骂,到常某某从院坝边用洗衣棒将苟某某逼到院坝14米的洗衣台边,苟某某为防止常某某棒打,便拿起院坝边一把上午削莴笋用的刀子与其对峙,当双方辱骂升级时,常某某先用洗衣棒戳被告人苟某某肚子、敲击头部,随后受害人李双从背后用桌子砸向被告人苟某某时,苟某某醉眼朦胧,怕受到来自背后的进攻,转身用左手挡住木桌,在酒精的作用下用持刀右手横砍向李某的左腹部,最终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以上事实可以从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法庭的调查中可以得到认定。不难看出受害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如果常某某一家未追赶至苟某某家继续辱骂,常某某、李某未先对苟某某发起人身攻击,也不会导致该犯罪结果的发生。可见该案的发生受害人有明显过错,根据《四川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 19.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四、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告人苟某某知道他已将李某砍伤,苟某陆已经报警,未有逃离案发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对苟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请法庭在量刑方面减轻处罚;
    案发后,苟某某及其家属在得知他人已经报警后,苟某某由于喝酒过多和避免再被常某某等人殴打,便进屋最终倒在房间里昏睡过去,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开始未发现苟某某,苟某某在清醒后主动走向现场民警,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因此苟雪邦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另根据《四川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12.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此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在基准刑内进行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投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且积极支付了受害人的相关救治费用,可见其悔罪态度良好。
    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苟某某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另外,苟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用,避免了被害人的损失进一步的扩大,这一点也是值得肯定的。根据《四川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被告人系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提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系首犯、平时无违法犯罪行为,在实施犯罪时是在醉酒的状态下,怕自己遭到殴打的情况下与人对持,在受害人主动积极的进攻时本能地转身用左手档开砸向他的桌子,用握刀的右手横砍,导致受害人受伤,受害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自首并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全文
    14 2019-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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