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见,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是有限的,仅仅限于“诉讼文书”与“技术性鉴定材料”两部分内容。
对于二者的具体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进一步予以了明确,所谓“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所谓“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廊坊刑事律师从辩护实践来看,在上述诉讼文书与材料中,律师首先应当查阅的文件为起诉意见书,因为起诉意见书是侦查机关经过对案件侦查所形成的总结性材料,是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依据,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的主要事实集中反映在起诉意见书中,辩护律师查阅后,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案情有一个概括的了解。
在律师进行阅卷的过程中,有两个具体问题值得注意:一是《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进一步要求检察院公诉部门,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二是根据《六部委规定》第14条,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相关办案部门,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不可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而且工本费收取的标准应当全国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