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合议庭:
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亲属委托,指派王子石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出庭参与诉讼。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材料,参与庭审,现结合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中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等诸多情节。综合全部情节,建议免除被告人刑事处罚。
其
一、被告人在抢劫罪中居于从犯地位,并劝阻同案参与人实施严重犯罪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
辩护人在事实调查阶段提出并举证证明了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有如下情节:
1、受他人邀约而参与本次犯罪;
2、在共同犯罪中,仅有受安排帮着看人、查看被害人卡内是否有钱等行为;
3、劝阻(b,犯意提出及犯罪的组织者)“不要闹”的劝阻行为;
4、劝阻无效后,因不想沾惹这件事提前离去的行为;
5、没有分得赃款。在离去前因自己没有钱,找要20元打的钱。
在sq区人民法院201顺庆刑初字第号刑事案件中,同案参与人等人被认定为主犯,被认定为从犯。本案中,被告人的作用比的作用更小。因此,应认定被告人为从犯。
其
二、被告人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在涉嫌犯抢劫罪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
其
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悔罪。
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及同案参与人的犯罪事实:
1、卷内材料显示:南充市公安局sq区分局刑侦大队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日、9月24日、9月25日分别对同案参与人、、、、作了首次讯问,即是第一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参与人的犯罪事实。
2、即便被害人先于被告人对部分案件事实做了陈述,但其陈述是片面的,且没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是在掌握了被害人陈述后对进行了暗示、诱供,也无证据证明对实施了刑讯逼供。因此,应当认定归案后的供述是主动、自愿的。
3、先后有四次供述,其供述基本一致,非常稳定。
4、被告人的供述对侦查人员及时掌握案情、抓捕同案犯起了积极作用。
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
其
四、被告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其
五、被告在涉嫌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被告在抢劫犯罪中,不仅系从犯,还有劝阻同案参与人行为;在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及同案参与人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明显不足,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通览全案卷宗材料,除了被告人供述自己受邀参与了聚众斗殴并实施了砸毁他人车辆的犯罪外,仅有同案犯“参与打斗的有大哥、贵州兄弟……‘老四’……”,离开聚众斗殴现场后在文峰路口那个桥看见“文平”、“老四”的三句供述及对的辩认笔录。“老四”即被告人。
三句供述均未指认在聚众斗殴现场。事实上,仅供述了在区文峰路上给接送参与聚众斗殴人的的士司机运费时看见,而非在聚众斗殴的现场看见,极有可能是因为在嘉陵区文峰路上看见了而推测参与了聚众斗殴,很难说的供述能证明参与了聚众斗殴,更不用说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哪些具体的斗殴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是本次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与者。也没有被害人的指认笔录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具体的斗殴行为。案件查明事实排除了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那么,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实施了哪些够得上刑罚的行为,是认定其是不是积极参与者的依据,依照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仅惩罚首要分子及积极参与者的规定,该情节是定罪情节。对此,应当按照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对抢劫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兼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合议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