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卜某依法应认定为本案从犯。
被告人卜某系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所谓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是相对于主要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与了实施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其特征表现为:
(1)卜某系被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行为的;
(2)被告人卜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地位,没有发挥主导作用;
(3)被告人卜某没有主持分赃,且分赃很少。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卜某认定为主犯,与第一被告人作用相当,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对被告人卜某是极为不公平的。
2、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卜某参与盗窃石塘铺附近水泥厂的氧气瓶、煤气瓶等,因被人发现而未盗窃成功,该次盗窃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在该次盗窃中,被告人卜某负责在门口望风,处于次要地位,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两个情节,建议合议庭对卜某涉及的该次盗窃免予处罚。
公诉人提出被盗物品已搬出围墙失去控制即构成既遂的观点值得商榷,被盗物品系物主将堆放在空旷的平地上。该案物主对其物品的控制能力应以其视线(白天和夜晚的视线显然不同)为准。盗窃者没有将物品在物主的视线内隐藏起来,没有盗出视线之外即失去控制,便被发现而未盗窃成功,应认定为未遂。
3、被告人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被盗物品已返还受害人,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主观恶性较轻。
4、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