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检察官、检察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程某某父亲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程某某聚众斗殴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针对桐梓县公安局的桐公(刑)诉字第(2013)86号《起诉意见书》,现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参考,并予以采纳。
一、关于故意伤害罪
本辩护人对桐梓县公安局提请审查起诉的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本次犯罪的过程中,属于从犯,属于未成年人,且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已经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故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
桐梓县公安局提请审查起诉的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主要有两项犯罪事实,一项是发生在桐梓县火车站货物场的聚众斗殴,另一次是发生在桐梓县世纪广场的聚众斗殴。
但是,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程某某的出生时间为 1997年10月14日,而程某某参与的两次聚众斗殴,均是发生在2012年的11月份,而此时被告人未满16周岁。因此,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未满16周岁的人,其参与的聚众斗殴,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构成犯罪。
综合以上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时未成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已积极赔偿和获得被害人谅解。因此,辩护人建议人民检察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进行“量刑建议”时,尽可能的予以建议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人民检察院予以充分参考,并请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