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六章 定金:
1、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3、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二、第七章 附则:
1、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2、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3、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4、第九十五条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