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亲属的委托,指派刘师担任单某某的辩护人,庭前我认真审阅了案件的全部材料并会见了单某某本人,今天,又参加了上述庭审,辩护人认为,被告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无罪释放,理由是:
一、被告人没有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是被告人所实施的。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即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只有同时具备上述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才构成本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单某某没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即(大)房权证(沙私)字第2000112678号案涉房产证不是被告伪造的,所以,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二、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
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得根据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明确的、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主观动机、目的,伪造证件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都没有证据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都不能直接证明房产证系被告本人伪造的事实,更加重要的是,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需要有一定技术含量的作案工具才能完成,需要相应的纸质、塑料等原材料作为基础材料,被告不可能自己用手画出来个房产证,也不能自己用手刻出来个印章,哪么,这些作案的原材料、作案机器、设备、工具在哪?这些都没有证据证明,仅仅以被告人使用了一个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书,就张冠李戴的认为,是被告人本人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便认定,被告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这是极其不严肃的、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是违法的。
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行为犯,被告人行为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
被告人行为不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属于共同犯罪。且本罪是行为犯,只有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才构成本罪。
四、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单某某仅仅在民间借贷中,向本案证人刘某某提供了一件伪造的房产证,其初衷系刘某某约定利息过高,但又急于用钱,因本案证人人叶某某已做了担保人,房产证抵押只是一种表面形式,况且,真正的房产抵押需要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才有效,双方间的民事争议,已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过。目前,最高检、公安部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还没有规定立案追诉标准,参照2007年5月9日《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仅仅系使用了1本伪造的证件,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的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其又无任何前科劣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被告人应宣告无罪。其相应违法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及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原则,单某某不构成犯罪,应予无罪释放。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