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0年9月12日,大连机场接到电话称机场5号门可能用炸弹,随后不久机场公安部门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抓获。该案移送起诉后,经法定程序鉴定赵某某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关于赵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母亲李某某的委托和辽宁住邦律师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赵某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通过观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与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犯编造恐怖信息罪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编造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情节,发表罪行较轻,应当处以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的刑法处罚的辩护意见,恳请法院量刑时考虑:
一、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受过任何形式的行政、刑事处罚,一直表现良好。案发前,赵某某有正当的职业,经过庭审发现此次犯罪纯属几种偶然因素促成的偶然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没有否认案件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
被告主观上对报假警的危害程度缺乏正确的认识,行为比较轻率,在打电话之前,赵某某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是触犯刑律的行为。正是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的认识不够,促使其轻率的拨打了机场的电话。总之,本次犯罪是由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性认识程度不够,由几种偶然因素而促成的偶然犯罪,本次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比较轻微。
二、被告人赵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犯罪手段一般,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过程看,赵某某是在幻想有人跟踪自己,有人想害自己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手机电话给机场打的电话,而且很快就被抓获,本次犯罪影响的范围较小,时间短,没有引起人们的恐慌情绪,没有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损害程度属轻微。
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受疾病影响,控制能力削弱,经司法鉴定程序确认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刑法18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综上三点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给被告人赵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罪行采取拘役或者采取缓刑的刑法处罚,使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让其在社会和家庭的帮助下,尽快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要再率性而为,洗心革面从新做人。
2011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