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是沾染性的比如肺结核、肝炎,或是较为严重的慢性病,比如严重的糖尿病或需要定期透析的病人精神失常、重度传染、怀孕、哺乳期妇女不能羁押。
条文: 严重影响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六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因病不予收押:条件、程序应规范
第一,应由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出台规定,对看守所不能收押的疾病范围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疾病、什么情况的精神病、传染病患者才可以不收押进行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应当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主要出发点。在确定不能收押的疾病范围时,应与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相联系。对于罪行较轻和人身危险性不大,不羁押发生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不大的,可以适当放宽不予收押的范围,以减轻看守所负担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医治疾病。对罪行较严重者和屡犯、惯犯,以及其他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克服困难,采取相应的措施,羁押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保外就医办法的通知》(1984年11月26日)第二条有类似规定,对于主观恶性极大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不逮捕关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者有串供、自杀可能的,虽患有严重疾病也应当逮捕关押,看守所要对其给予积极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在严密看管下就地住院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