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韩某某之委托,出庭为其辩护。在此之前,辩护人会见了韩某某,查阅了卷宗资料,为更好的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辩护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信。
一、被告人韩某某系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且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8月13日实施的贩毒行为系在公安机关安排下进行的,属于特情介入下的犯意引诱型犯罪,依法应当从轻量刑。且,该次交易并未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在毒品交易前,毒品“买家”金日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在金日的配合下,公安机关顺利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很明显,金日的身份已经转化为了公安机关的“特勤人员”,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2、在该次毒品交易前,“买家”金日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某某的抓捕属于“控制下交付”的抓捕,毒品交易已经处于公安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被告人韩某某刚到达约定地点,便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根本不可能完成。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与同类案件相比,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小。
被告人韩某某系向同一人贩卖毒品;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足四克;系以贩养吸;未从中获得经济性利益,其本身也系毒品的受害者。与其他以牟利为目的的贩毒行为相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韩某某之前未受过任何行政、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初中文化、法制意识淡薄,主观上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严重匮乏,被告人当庭的悔罪表现深刻。恳请贵院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并根据现行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存在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考虑到其悔罪的实际表现,望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