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中有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而在河道管理实践中,与上述设施重要性相类似的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等水工程设施对水资源的安全合理开发与利用有重要意义,而且关系到公共安全,却独独找不到适当的罪名与之匹配。更进一步说,水资源与前述各种自然资源一样具有有限性和生态价值,也未能在刑法中得到同等力度的保护。水资源刑事保护立法的不足,客观上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需要,对违法行为人也难以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非法采砂入刑”顺势而来为加大对非法采砂的打击力度,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解释》),明确无证采砂适用“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最高可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解释》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解释》
第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和本解释
第二条、
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
第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