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本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雷锋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现本律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公诉人指控A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本辩护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该判决被告人A无罪。
1、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有以下证据,
一、是被害人B、C的陈述。但他们的陈述最多只能证明其家中被盗;
二、是A的多次的询问笔录,A至始至终都说没有进入过被害人家,
三、是D、E、F、G、H等人证言和本案公诉人指控非法侵入住宅没有啥关系,仅仅能证明受害人原来曾见受害人有过的东西,并不能证明案发时是否还存在。
四、I、J、K、L、M在公安所做的询问笔录都指认监控录像中的人是被告人A,仅仅是一种猜测,因为人的身材,穿着打扮像的太多了,仅仅一个不是很清楚的监控录像是不能证明被告人到过被害人家的。
五、对 2009年12月15日现场提取的四个烟头经过N市物证检验有一个系被告人A所留,这个结论和O公安局在现场勘验中显示的相互矛盾,公安局在勘验现场中并没有提到烟头,公安人员是最早接触现场的人员,非常清楚现场的物证收集,怎么可能连最基本的物证都忘记的呢?更可笑的是由于勘察现场中没有烟头的描述,在事隔九个月之后O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才出具一份说明,这份说明显然是迟到的掩饰。这份说明也和N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中送检的物证材料相互矛盾,N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中送检的物证材料是现场提取的四个烟头,O公局现场只提取了一枚烟头显然矛盾。此证据应该排除,综合以上证据由此可见A并未到过被害人家,更不能证明烟头是A所留。显然,仅凭以上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孤证”和严重瑕疵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A曾非法进入过受害人的家,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亚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不能成立。
2、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A构成犯罪的话本辩护认为A有以下应该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首先被告人A是 1992年12月11日出生到 2009年12月15日时才刚满十七岁,系未成年,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试行)》,对于未成年人应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进行判决,今年新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其次是A以前也没有犯罪前科,由于A生长在特殊的家庭关系中,再加上父母的疏于管教导致他和社会上的一些不良分子在一起做一些违法的事,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A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