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于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被控帮助毁灭证据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经过阅卷,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有了充分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仅发表如下量刑意见。
一、由于王某的刻意隐瞒,被告人于某某对于王某事实上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犯罪结果均不知情,主观上帮助王某毁灭证据的故意并不明显,主观恶性轻微。
纵观本案证据,王某向孙某某和于某某刻意隐瞒其杀害三人的事实。王某前两次的讯问笔录均未提及要求于某某清理血迹,后三次的讯问笔录(2017年5月16日17:25-18:40的讯问笔录、2017年5月18日10:00-16:30的讯问笔录、2017年5月31日14:50-16:40的讯问笔录)中,王某要求于某某处理车内血迹时,只是称“自己被人戳了”(三份笔录王某用了三个不同的词:戳了、扎了、挨了)一刀,抢开了别人的车,所以车上有自己的血迹。
从孙某某的供述中,在孙某某见到王某受伤,追问为何受伤时,王某一直以“喝多酒掉沟里了”搪塞(孙某某2017年5月14日19:50-21:20询问笔录第3-4页、2017年5月15日15:30-18:00讯问笔录第5页、2017年5月19日10:15-11:30讯问笔录第3页、2017年5月30日讯问笔录第5-6页),直到5月14日7点手术做完,王某才默认与三人打架(孙某某2017年5月14日19:50-21:20询问笔录第5页、2017年5月15日15:30-18:00讯问笔录第8页、2017年5月16日9:30-11:30讯问笔录第7页、2017年5月30日讯问笔录第6页),但依然对杀害三人的事实闭口不谈。
故,任由被告人孙某某和于某某天马行空的想象,也不可能想到王某一人杀害了同样身高马大的三位受害人(于某某是在2018年1月从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口中得知王某当晚杀害三人)。虽然孙某某和于某某可能料想到了王某与三人发生打架,但相对于明知王某杀害三人而帮助清理血迹,于某某的主观恶性明显轻微,依法应当予以区分,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于某某虽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王某清理车内血迹的行为,但并未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造成任何实质障碍,也不可能达到帮助王某逃避刑事责任的结果。
首先,被告人于某某所清理的车,并不是第一案发现场,车内的血迹也仅仅是王某一人的血迹,称不上是本案的关键证据。
其次,根据本案受案登记表的记载,报案人荆钊在案发后一小时左右到达第一案发现场后,便立即报警,警方随即展开行动并于第二日(2017年5月14日)14时警方就在第七医院成功锁定了王某,并对王某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最后,在于某某被第一次传唤如实供述后,并带领公安机关将割下的汽车安全带和车顶棚从丢弃的下水道找出,交由侦查机关提取。
三、于某某归案具有很大程度地主动性、自愿性,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由于其还在上学和法律意识的淡薄,于某某对自己所作所为并不能确切的认识到已经构成犯罪,但被告人于某某在学校老师电话通知回学校接受刑警大队询问时,第一时间回到学校,并在保卫科一直等待刑警大队人员,随后被拘留和取保候审,归案具有很大程度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同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讯问时,都做到了如实供述,在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后,全力配合公安机关将抛弃的证据第一时间找回,不仅认罪态度好,而且用实际行动积极悔罪。
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于某某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建议在十个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