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标准问题
要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本文特指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罪,首先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就是区分标准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人把是否出于流氓动机作为区分两罪的重要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第
一,从犯罪构成理论的角度来说,犯罪动机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因素,首先必须对决定行为的性质具有意义,只有这样,才能据以认定犯罪,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不具有这一功能,便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动机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不同的犯罪动机虽然对行为人达到犯罪目的起到促使或延缓的作用,但犯罪动机不能决定行为的方向,对决定行为的性质没有意义。因此,犯罪动机在任何情形下也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它也不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而仅仅是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情节。第
二,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刑法并没有将出于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第
三,什么是流氓,什么是流氓动机?本身就是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它们本身也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没有一个内涵具体、外延清晰的界定。把这样一个模糊的概念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恐怕难以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标准有两个:
一、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首要标准。这一点从刑法分则的编排就能看出来。刑法分则章节划分的基本依据就是犯罪客体。刑法分则把故意毁坏财物罪放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而把寻衅滋事罪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其编排依据显然就是犯罪客体的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从刑法分则的编排来看,其主要客体乃是公共秩序。从刑法分则对寻衅滋事罪的表述来看,立法也明确将破坏社会秩序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
一,破坏社会秩序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虽然我们认识到犯罪客体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首要标准,但在某些情况下,要判断某一行为究竟侵犯的是何种犯罪客体,或者说主要侵犯的是哪一种犯罪客体,也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比如上述案例中的,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究竟主要侵犯的是他人财物所有权还是公共秩序?
既然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都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那么如何区分在什么情况下犯罪行为同时又而且主要是侵犯了公共秩序呢?我们认为可以把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作为一个判断依据。当犯罪对象特定时,该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该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共秩序。因为犯罪对象不特定,就意味着不特定的财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下,随时有遭到侵犯的可能。与此同时,这种行为也会导致不特定人即不特定财物的所有人缺乏应有的安全感。因此,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必然是公共秩序。
另外,笔者认为,不能把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作为判断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共秩序的依据。也就是说,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犯罪行为未必侵犯了公共秩序,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犯罪行为也可能侵犯了公共秩序。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供特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社会活动的公用场所。与公共场所相对应的概念是私人场所。所谓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公共生活安定与宁静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