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主要是指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新闻传播的过程中,因过错刊发新闻报道,严重降低自然人和法人正常的社会评价,造成他人名誉毁损的非法行为。法院审理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6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和1998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也是区分舆论监督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看,主要有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法院据此来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然后利用排除法,不具备这四项构成要件的,就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行为。
因为“公民或法人的社会活动是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而名誉权与之密切相联,所以,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构成对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伤害”。由于新闻从业的特殊性,如果动辄判新闻媒体侵权,则会束缚其手脚,使其明哲保身、扬善隐恶。这无疑使舆论监督功能形同虚设,长此以往,必然危及民主法制建设。因此,合理地为新闻媒体进行正当的舆论监督设定一定的抗辩事由,即规定某种特定情况下,新闻报道虽然侵犯了自然人、法人的名誉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但可以依法免除或减轻其责任之特定事由,十分必要。
抗辩事由是新闻媒体在侵权诉讼中对抗指控的重要手段。新闻传媒的特殊性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它拥有较多且特殊的抗辩事由。参考各国惯例及我国司法实践,本文从六个方面谈谈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