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传播侵犯名誉权的表现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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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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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新闻传播侵犯名誉权的表现是通过诽谤和侮辱形式来表现的。诽谤专指陈述事实的虚假性。在司法实践中,诽谤诉争的焦点必然是新闻报道内容的真实性问题,或者说陈述事实是否虚假的问题。把内容的虚假性作为诽谤的构成要件,是在实现言论自由和保护公民人格权关系上的一种兼顾与平衡。
新闻传播侵犯名誉权的表现是什么?

一、新闻传播侵犯名誉权的表现是什么?

1、诽谤

新闻侵权案例中,最主要的是侵犯名誉权。而在名誉权案件中,绝大多数与诽谤(libel)有关。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根据最高法院的这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诽谤专指陈述事实的虚假性。在司法实践中,诽谤诉争的焦点必然是新闻报道内容的真实性问题,或者说陈述事实是否虚假的问题。

把内容的虚假性作为诽谤的构成要件,是在实现言论自由和保护公民人格权关系上的一种兼顾与平衡。

2、侮辱

所谓侮辱,是指以言词、文字、图画、动作或者暴力等方式,公然贬损、丑化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对于侮辱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是这样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表明,真实不能作为抗辩侮辱侵权的理由。

语言文字是新闻作品最常用的表达符号,如果使用不当,使语言文字的组合构成侮辱性语言,将违背新闻传播的客观、公正原则,并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二、新闻侵权产生的原因

(一)部分新闻工作者业务素养不高、法律意识浅薄

随着我国新闻事业的快速发展,大量年轻的新闻工作者没有进行专门的业务技能培训便进入新闻行业,导致他们对自身的业务素质,包括工作准则和职业道德要求也寥寥无知,所以他们在新闻采访过程中,往往由于自身的有限的业务素质而造成新闻侵权。再者就是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浅薄,部分新闻工作者有着严重的特权思想,在进行新闻采访时,把自己的特权思想有意无意的体现出来,不能把自己视为一名普通公民,而以新闻仲裁者、审判者的形象出现,作出不公正的报道,从而构成新闻侵权。

(二)新闻媒体缺乏相应的行业内部自律规范

近年来,随着新闻媒体的大量增加,媒体的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在利益的驱动下,新闻媒体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忽略自己的社会职责,有的新闻机构为了追求最大的发行量,大量刊播夸大事实的或者完全虚构的新闻报道等。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我国新闻业正从单一的官方指导向多元的市场指导转变,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新闻媒体行业规则与职业规范已经不能符合发展趋势,而在新旧规则交替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空白,客观上造成了漏洞。但至今我国尚未出台一部专门的新闻法,只有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起着规范作用。因此,如何调整新闻行业规则、重塑行业规范,制定成文的新闻法和行业内部规范,成为一个极其紧迫的课题。

(三)新闻报道违背了新闻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是新闻的宗旨和生命,新闻的真实性强调的是新闻事实的正确性,违背真实性原则往往会发生新闻侵权,有的新闻机构为了追求新闻的时效性,采访往往不深入,不全面,导致新闻内容失实。而新闻内容严重失实主要表现在在:随意修改,断章取义;以偏概全,夸大事实;事实不准,乱下结论等。纵观新闻侵权的案件,几乎所有的新闻侵权都和违背新闻的真实性有关,所以把握新闻真实性原则是避免新闻侵权的关键。

在我国任何一位公民的名誉权都是依法受到保护的,名誉权也是人格权中的一种,如果有任何的不法分子或者媒体捏造事实作出侵犯其他公民的名誉权时,受害人也是可以依法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同时也是可以要求对方进行道歉以及作出澄清受害人名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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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书籍因其载体的特殊性,于没有版权保护措施的状况下,致使复制书籍内容在网络时代变得更加便利。并且一旦复制成本下降,则导致著作权人包括发行在内的经济利益极易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作为对著作权利人的救济,法律明文规定,权利人未许可他人复制或者转让复制权且不具有合理使用的情形下的,任何人不得实施针对其作品的复制行为。同理,读者或者电子书籍的所有人,在前述情形下,也不得将作者作品通过网络上传至服务器、网络硬盘或者其他网络空间。否则著作权利人有权要强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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