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春晚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界对春晚的法律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春晚应被定性为电影作品。
首先,春晚符合摄制、画面、传播等电影作品的形式要件;
其次,从内容上讲,春晚具备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的高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春晚构成汇编作品。央视根据当年晚会主题和质量要求,对所选送节目进行了筛选、编排、串词、衔接,才形成每年各具特色的春晚,体现了组织者对晚会内容选择与编排的独创性,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春晚不是作品,而只是录像制品。春晚只是对不间断的现场演出所拍摄成的一组画面,达不到著作权法上作品创作的独创性要求。
从以上观点的分歧可以看出,对春晚独创性程度的判断不同直接影响了春晚的法律定性。
(二)独创性是春晚法律定性的关键
春晚符合作品的能够被客观感知、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形式要件。因此,春晚定性的关键在于对其独创性程度的理解。而独创性的标准到底有多高,并非单纯的事实判断问题,还关系到与智力成果有关的各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1、春晚是否具有电影作品的独创性
春晚虽在形式上基本符合电影作品摄制、画面、传播等要件,但从内容上讲,却并不具备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程度。
首先,央视对各节目在内容和表演视听效果上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
其次,各节目的衔接也缺乏类似电影制片所涉及的后期处理手段;再次,各节目之间的串词也不能使整个春晚具备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更重要的是,如果将春晚定性为电影作品,根据我国法律关于电影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则,春晚的著作权只能由制作人即央视享有,而各节目作者和表演者除享有署名权和依据合同获得报酬权外,对晚会不再享有任何著作权;即使他人对各节目进行分别使用,这些节目的权利人仍无法获得任何许可费,明显是不公的。因此,春晚不应被定性为电影作品。
2、春晚是否具有汇编作品的独创性
汇编作品要求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汇编作品并不一定是文字作品。
2011年现场演出的春晚是央视通过电视向全国播出的综艺晚会,其由三十一个独立的作品组成,这些作品是央视在众多的节目中挑选出来的;该综艺晚会最终在除夕之夜演出,亦是央视按照自己的个性选择编排确立的,从而表达全国人民歌颂祖国、企盼新年的主题。因此,春晚在选择编排上具有独创性。更重要的是,如果将春晚定性为汇编作品,根据现行法律关于汇编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则,春晚的著作权由汇编人即央视享有,而第三人要利用晚会,不仅需要经过央视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还应经过各节目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从而更有利于各方的利益平衡。因此,现场演出的春晚应被定性为汇编作品。
3、春晚是否为录像制品
录像制品由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组成。录像制品与电影作品最大的不同在于,录像制品达不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
除了上述现场举办的春晚,央视还将现场晚会进行拍摄并通过电视信号传播。这样的摄制并传播晚会的行为实质上并不是创作行为;此时形成的文化成果是针对现场晚会的录制制品。将摄制并传播的春晚定性为录像制品,可使央视享有的录制者权与他人的著作权、表演者权相互独立。
另外,通过央视直播的晚会电视节目又构成了针对现场晚会这一汇编作品的广播电视制品,晚会电视节目作为制品也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央视享有对其播出的晚会节目的广播电视组织者权,但无权将属于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专有权利许可第三人行使。
(三)春晚法律性质的选择与确定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春晚并不能被简单的认定为汇编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在制作和播出春晚的过程中,央视具有了多重法律地位,其不仅是汇编作品著作权人,还是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分别对其制作的现场录像和播出的广播信号享有法定权利。
由于著作权主体和邻接权主体的重合,央视可视各案侵权人具体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客体,选择一种权利主体身份并以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春晚的行为。